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征求意见稿)。该批复只有5条内容,主要涉及知识产权权利人、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和网络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具体问题上,如何相互分工和配合的问题,并且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
从这一正在征求意见的批复内容中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知识产权权利人、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经营者和网络平台三方主体,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达到最合理的效果仍然是较难的问题。今年5月21日,美国版权局也发布了一个关于美国版权法第512条的报告,该报告的基本结论是《数字千年版权法》第512条有关版权侵权责任中的“避风港制度”和“通知—删除责任”的规定,如今已无法满足当初立法时力求达到各方权利与义务平衡的目标,因而建议美国国会修订法律。
知识产权的权利信息更加复杂
权利的本质是向义务主体传递信息,义务主体通过对权利信息的判断和解读来指导自己的行为,从而实现权利主体的意志,形成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的有序关系。这一理想状态的形成需要若干条件,一是权利信息能够清晰、准确和及时地传递给义务主体。二是义务主体能够正确和及时地解读该权利信息。三是义务主体能够理性和自觉地尊重权利信息并指导自己的行为。这三个条件都不容易满足,一方面权利信息的传递是有成本的,而且还受信息技术的各种限制;另一方面义务主体解读权利信息往往需要专业知识,是需要付出时间;还有就是即使前两个条件都满足,义务主体也有受到利益的诱惑而并不尊重权利信息的可能性。这些情况在网络环境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表现得更为突出。
与物权等传统的财产权相比,知识产权的权利信息更加复杂。物权中的所有权信息主要是通过对物的占有来传递,但知识产权是对信息享有的权利,这些信息却不是被权利人独占而是与公众共享的。例如,专利和商标是通过登记或者注册来公示的,而版权作品则通过发表公之于众。促进信息的共享与传播恰恰是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之一。如果没有这种制度设计,权利人就会通过对信息的控制来保护其利益。知识产权制度鼓励将信息向公众公开但是却禁止公众对这些信息的某些使用,以使得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独占这些使用方式,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与物权相比,知识产权对义务主体的素质要求更高,既让义务主体能够充分地获得这些信息,又禁止义务主体对这些信息的某些使用。因此,知识产权制度在历史上一直都是专业主体的法律制度,是企业和律师团队来理解和处理的信息,并且需要国家公权力来积极维护。
网络使知识产权的权利信息处理难度更大
网络自媒体使得知识产权的信息传播从专业主体到达每个人,这些网络用户们可以很容易地获得知识产权所保护的信息,不论是作品、专利信息还是商标信息。但能轻易获得这些信息的普通大众,需要按照复杂和专业的知识产权制度来合法地使用这些信息,这对他们来说太难了。复杂和专业的法律规范需要公众来理解和执行,这种制度成本也太高了。
为解决这一矛盾,各国知识产权制度都赋予了网络平台监管责任,希望通过网络平台这一相对专业的主体来帮助处理权利信息,并将信息准确和及时地传递给相关义务主体,这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这一批复的背景。但网络平台既不是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也不是直接的义务主体,仅仅因为法律要求其承担一定的监管义务,如监管不力可能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也就是说,网络平台并没有积极处理权利信息的内生动力,而主要是为了规避可能的侵权责任,除非平台上侵犯知识产权的问题已经损害了该网络企业的声誉或者股价。
因此,在缺乏内生动力的情况下,只能依赖外力来强化网络平台的监管责任,包括在民事案件中提高网络平台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也有这样的倾向;我国行政主管部门也对网络平台不断提出要求。于是,网络平台便在权利人、网络用户以及政府主管部门之间“打太极拳”,希望能够对各方都有平衡和安慰,但是并没有找到一个体系性的、彻底解决问题的方案。在美国、欧洲和中国,情况都大致如此,所以美国版权局才有了呼吁美国议会修改版权法的报告。
知识产权制度亟须实现重大创新
诞生于工业社会的知识产权制度已不再适应网络经济,是造成上述困境的根本原因,尤其在版权领域更为明显。版权制度是赋予权利人一系列权利来限制版权所保护内容的传播和使用。理想状态下,应该是版权权利清算到哪一步,版权所保护的内容便传播到哪一步。传统版权交易中,权利的清算者和版权内容的传播者几乎是同一群人,他们主要是出版社、唱片公司、拍卖公司、发行商、表演机构和广播组织,他们控制了版权内容的传播渠道,也同时负责版权的清算,意志和行为因此是统一的。而其他个人对版权内容的各种使用在版权法上几乎都是被允许的,因为这些使用都是琐碎的,对市场影响不大,而向他们行使版权相对成本很高。
网络技术使得每个人都可以在网络环境中创作、使用和传播任何接触到的内容,例如网络上的字幕组行为等等。这些行为的共同特征是版权内容的传播和版权清算发生了分离,传播者是使用自媒体的广大网民,权利清算者还是那些专业机构,权利清算是复杂和缓慢的需要专业人员来处理的法律过程,而网络传播则是广大网民通过代码技术瞬间完成的,两者之间的效率性根本不在同一维度。这意味着工业时代的版权制度已经很不适应网络时代的市场效率了。
如果知识产权制度在网络经济中已经失去了效率性,那么它就必须做出重大变革,而我们现在的困境也许是黎明前的黑暗,相信整个社会正在积蓄力量,寻找商业机会和技术突破,从而实现制度上的重大创新。我们也期望,区块链或者AI等技术的兴起会彻底改变版权市场的运营模式,在新范式下,出现更有效率的权利清算体系和商业模式来取代工业时代的版权制度。
(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